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吳啓田自民國99
年間,任職於址設苗栗縣○○鎮○○路○○○○巷○○號「耕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溢公司)」(原址設新竹市○○里○○路○○○號)業務員,並於103年9月1日起,擔任耕溢公司業務主任一職。
㈡證據補充:
1.應收帳款明細1份(見他字卷第151頁)。
2.被告吳啓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三、論罪: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耕溢公司業務主任一職,專責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及平鎮區等地之百貨銷售事宜,並向訂貨廠商收取貨款及轉交耕溢公司之陳列費予銷貨廠商,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該編號事證足參,則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貨款及附表三所示陳列費,挪以私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各係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耕溢公司業務主任一職,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未將其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及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未如實轉交耕溢公司陳列費予附表三所示廠商之犯行,實際上雖均係以數行為行之,但公訴意旨就上開附表
一、二、三之內各該侵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並未指出各該附表內之犯行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且附表一、二、三、之間,時間確可明確區分,是其中雖有部分廠商名稱相同(見附表一編號2、3、6、附表二編號1、2、3),但仍無礙罪數之評價;是據之引為競合評價之論據,應屬可採(見起訴書第4頁)。準此,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區間內,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類似、相同方式之侵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該附表所示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評價為業務侵占之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違背耕溢公司之信賴,易持有為所有,挪用所收取之貨款及應轉交之陳列費,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9萬8852元】,已於行為後陸續返還部分侵占所得,並就所餘款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告訴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代理),並有部分依約履行情狀等情無誤(為避免商業秘密或致有訴訟外不必要之紛擾,詳細金額不予贅列),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挪用公款清償協議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及本院105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所載告訴代理人陳述內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事伊很後悔,謝謝公司給伊機會,讓伊能夠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0、11頁),堪認被告已有誠摯悔悟之意,且有盡力彌補之舉,暨兼衡其自陳家中長輩急需金錢之犯罪動機(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卷頁)、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家中尚有雙親及幼女賴其撫育之生活狀況(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卷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參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布在104年
月至12月間,每次時間上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失慮及經濟因素,致犯本罪,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已履行給付部分賠償,均如前述,且迄今均未再度涉入其他刑事案件,堪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極端重大,亦非不知節制而屢涉刑事不法之人,並且有前述具體盡力補過之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特別考量告訴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於最短期間內履行承諾,告訴人願放棄對被告本件之刑事及民事訴追,並祈能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頗有寬容恤人之心。是以,本院考量上開被告具體彌補作為,及告訴人善意對待之過程及意願,益徵彼等業已取得相當諒解並修復關係(被告且自陳:伊現在做日用百貨通路,一樣有在幫告訴人擴展通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準此,倘若執行本件刑罰,雖有使被告另受苦痛之作用,但對於被告、告訴人等關係之修復並無助益,反而可能導致彼等社群關係惡化,更有害被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認被告以刑罰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不高,為前揭理由及被告賦歸社會計,認藉其時間、勞力為正當工作,持續彌補所犯錯誤,亦能達成相當警惕之效果,因認無庸另行附其他條件節制,併此指明。
五、不予追徵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依起訴書所
載價值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將款項繳回公司,伊將這些款項拿去還債等語(見他字卷第202頁),認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保全,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本應追徵該等款項之價額。
㈡惟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
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縱有將來給付之情狀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經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共計519萬8852元,已於行為
後陸續返還部分侵占所得,並就所餘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前揭考量理由,本院仍不將詳細金額贅載),被告並履行部分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再衡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特定數額和解是董事長的意思、同意不予追徵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檢察官、被告亦為同意不予追徵或調查之表示(同上出處第49頁)。準此,本院認為,倘若就未有給付者概予追徵,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而有違告訴人之寬宏美意,亦可能因之產生滯礙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情形,反致惡化刑罰目的後果,更有悖前揭緩刑目的之危險,遑論刑事程序將來所耗之公益資源,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認倘予追徵應有過苛之虞,而不另宣告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