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庭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1時59分前某時,將其前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街某社區管理室,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蕭美珊黃鵬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庭慕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美珊、黃鵬全、被害人 謝金春 之證述。
㈢告訴人蕭美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謝金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
㈤告訴人黃鵬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Web-ATM交易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從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犯罪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為前揭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3位民眾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狀,暨被告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被害人│││├─┼────┼────────────────┼──────────────────┤│1.│謝金春│謝金春於104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0│謝金春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分許,接獲詐欺不法份子假冒謝金春│板橋區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以臨櫃匯款││││之友人 張玉玲 之電話,向其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現金云云,謝金春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2.│蕭美珊│蕭美珊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23│蕭美珊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獲與其熟識│三重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玉山銀行自動││││之同事親戚名義發送之訊息,向其佯│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稱急需用款云云,蕭美珊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3.│黃鵬全│黃鵬全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5時37│黃鵬全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利用玉山││││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獲其帳號「│銀行網路ATM功能,匯款30,000元至本案││││binglee」好友名義發送之訊息,向│帳戶內。││││其佯稱急需用款云云,黃鵬全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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