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宏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該路段21.5K東向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行駛。適其前方有告訴人 陳佳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惟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