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木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ZCR006962號、ZDP006723號、ZHQ004071號、ZHP004463號、ZHP004468號、ZBR003906號、ZGP005055號、ZGP005054號、ZBR003907號、ZEQ004103號、ZDP005977號、ZDR005726號、ZCR006224號、ZGQ005204號、ZGQ005639號、ZHP004143號、ZEQ004101號、ZEQ004102號、ZCR006960號、ZHQ004068號、ZGQ005642號、ZDQ005863號、ZHQ0037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上午9時7分在名間收費站,同日上午9時30分在古坑收費站,同日上午10時13分在白河收費站,同日上午11時在田寮收費站,同日下午3時7分在田寮收費站;96年4月29日下午3時54分在田寮收費站,同日下午4時20分在新市收費站,同日下午5時18分在新營收費站,同日下午5時40分在斗南收費站,同日下午6時16分在員林收費站;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14分在大甲收費站,同日上午10時42分在後龍收費站,同日下午2時44分在後龍收費站,同日下午3時10分在大甲收費站;96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在名間收費站,同日上午9時39分在古坑收費站,同日上午10時44分在白河收費站,同日下午5時24分在白河收費站,同日晚上6時
4分在古坑收費站,96年5月6日下午6時27分在名間收費站;96年5月20日上午6時43分在員林收費站,同日晚上6時32分在斗南收費站,同日晚上6時52分在員林收費站,各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310-FF號大客車為 呂昱錞 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之車輛,且本案之ETC係呂昱錞以其個人名義申設,與異議人無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呂昱錞。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固應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然駕駛人呂昱錞駕車在外,行經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非異議人所能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異議人對此應負管理責任,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1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1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業已就上開裁決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418號、第425號、第430至450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18號、第42
5號、第430至450號裁定駁回異議,且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復就原處分機關各該同一裁決(違規事實相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