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2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9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九0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對確定決定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權人(下稱聲請人)甲○○前以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冤獄賠償,經同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且其係依法受刑之執行,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情形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於上開決定尚未確定前,即對之聲請重審,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其請求未逾二年期間,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至原決定其餘贅述理由,無礙前開論斷結果。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