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2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迄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情,固屬實在。惟稽之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楊國禎 於警詢、偵查及原決定機關審理時之供述,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八張、內政部警政署國到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證,足認確有高速競逐違規之不當行為。按聲請人高速競逐爭道行為,除影響自身及與其競逐者之生命安全外,更有嚴重侵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抑有進者,高速競逐爭道之際,又有槍枝對外射擊,不當行為尤難謂非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為由,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核無不當。聲請覆審意旨指該案僅屬單純車禍事件,憑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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