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實踐國宅街廓(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梅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0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4日下午4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認為管委會對於坪數的收費
不合理,且在成立第一次大會時,主席非持分所有權人,該
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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