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日、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巷八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通知、搜索並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文山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復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巷八號三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0六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下稱前案)。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月八日、十日、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均屬於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參以首開條文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