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告乙○○
丁○○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戊○○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己○○
庚○○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甲○○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乙○○、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丁○○、丙○○、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丁○○、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華捷變電所於民國93年5月8日凌晨2時8分舉行演習,無預警造成消防海龍氣體外洩,致原告及附近居民半夜驚慌逃離家園,且造成數人休克住院,過半居民呼吸道受創,八成以上居民血液病變,健康嚴重受損,住家不鏽鋼鐵捲門及剪刀鏽蝕,植物枯死(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休克、呼吸道傷害,憂鬱及恐懼等精神後遺症在系爭行為發生後與時遽增,身心受創,不知能否復原。詎被告僅負擔些微財物損失(如盆栽),及簡略體檢費用,原告等附近居民後遺症及精神損失均不予理會,變電所及海龍消防設備未遷移或無法保證不再發生類似事件,致原告隨午夜夢迴或消防車警鈴而心神不寧,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告之不鏽鋼鐵門,係於70幾年以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裝設,現在裝設則需費約60、70幾萬元。體格檢查,每人每年1萬元,5人5年共25萬元,若需治療,治療費估計每人10萬元,5人共50萬元。另每人精神損失20萬元,收入損失6萬元。只請求125萬元。
(三)原告於9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前臺北市長 馬英九 及被告董事長,要求給予自救會成員每人50萬元之精神及身體損害賠償,未逾2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最後一筆慰問金發放日為95年11月7日。
(四)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原告係至被告指定之公立醫院作健康檢查,並經有經驗之資深家醫科施主任所做之結論。被告自行送至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工研院)檢驗之鋼瓶,該報告載明「本報告僅對送檢樣品負責」,則被告應證明送檢鋼瓶與外洩鋼瓶為同一材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3日回函指出海龍1301非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被告指稱事實上無害,惟臺北中山地下街數間電器設備門口張貼「警報聲響時,海龍1301作用,禁止入內」之警語。被告僅出示93年5月26日才檢查之數據最良好的2份被告員工報告,不足證明系爭事件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依消防隊出勤記錄,該不明氣體有對人體造成作用。芒果樹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每年均結果,而去年、前年則未結果。若被告無加害行為,何以幫原告清理鐵窗、鐵門。原告對被告之清理鐵門、更換植栽之行為,只簽收,未言滿意。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就原告身體血液異常現象部分:⑴原告所提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僅係一般身體檢查之結果,且該檢查結果未顯示其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
⑵原告以 羅士翔 醫師等所發表之研究報告(下稱上開報告)
主張血液異常現象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上開報告以「懷疑」、「很可能」、「極可能」等字眼,僅係推論而不具確實性;意外洩漏之海龍氣體已釋放於大氣中無法採樣檢驗,被告以同批購進尚未使用之海龍氣體鋼瓶委由工研院檢驗,結果顯示均係海龍1301,該結果並經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77號不起訴處分書採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737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則上開報告所稱海龍1301、二氯二氟甲烷和海龍1211混合物之前提,亦不成立。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未發生任何火災或熱解產物,則上開報告所稱因發生一場小火及熱解產物產生光氣之前提,亦不成立。系爭事件發生前外洩鋼瓶所充填為海龍1301藥劑,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迅就上開鋼瓶重新充填,則材質應為同一。
⑶衛生主管機關及五個具權威性醫學會,認定上開報告之推論不成立且欠缺科學根據。
⑷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3日函說明第5點,系爭
海龍氣體屬實際上無害之氣體。又事發當日與原告同處事發現場之被告公司員工,亦無身體異常狀況。消防隊員所述內容,為其自行片面記載,無後續相關報告可稽,行控中心人員事後體檢並無異狀。
(二)就原告稱門窗、植物受損部分: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原則,凡周遭居民提出合理要求,被告均配合處理,故原告提出植物損失,被告分別於93年5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予以更換,原告當時未提出此項請求,歷次協商過程中原告亦未提及該項損失;原告提出鐵門窗生鏽,被告予以清洗。至剪刀鏽蝕,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而芒果樹有開花結果,未如原告所稱有枯死情形。
(三)被告已對原告等人補償慰問金16,000元。被告承諾對受害居民提供體檢服務,並願負擔就醫費用,惟原告於此二年間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
(四)系爭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迄至95年11月3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申請,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華捷變電所於93年5月8日凌晨2時8分演習,無預警造成消防海龍氣體外洩,造成原告及附近居民身體不適。
(二)被告於事發後為原告清洗鐵門窗,更換植物。
(三)被告曾給付原告慰問金總計16,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華捷變電所於93年5月8日凌晨消防海龍氣體外洩,造成原告身體不適,致其鐵門損壞,重新安裝需6、70萬元,體檢每人1年需1萬元,5人5年計25萬元,如檢查有問題,1人需10萬元,5人為50萬元,每人精神損失20萬元,收入損失6萬元,原告只請求125萬元等語。被告對有發生上開事故雖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上開損害,並主張本件業已罹於時效。本件主要爭執為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致上開損害,及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本件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致上開125萬元損壞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鐵門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一節,已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雖當庭提出生鏽之剪刀一把,但被告則否認該剪刀生鏽與系爭事故有關。查,該生鏽之剪刀生鏽原因為何,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及與原告所主張之鐵門有關及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致有上開損害一節,原告均不能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被告需支付其體檢費用計25萬元及醫
療費用50萬元部分,原告亦予否認。原告就此提出華陰街安民里里民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為證。依上開檢查紀錄表,原告乙○○、戊○○血液檢查正常,檢查時無其他症狀;丁○○、丙○○、甲○○血液檢查異常,檢查時無其他症狀;被告則辯稱,該血液檢查異常之狀況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丁○○血液檢查異常主要為紅血球檢查值為4.13,參考值為4.2-5.4;單核球檢查值為3%,參考值為3.4-9%;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2.21pg,參考值為27-31pg。丙○○紅血球檢查值為4.03,參考值為4.2-5.4;單核球檢查值為3%,參考值為3.4-9%;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1.8pg,參考值為27-31pg。甲○○白血球檢查值為4.7,參考值為4.8-10.8;紅血球檢查值為3.96,參考值為4.2-
5.4;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3.6pg,參考值為27-31pg,有上開檢查紀錄表影本可資佐證。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證人羅士翔到庭證稱:5月14日開始有來院有120人來院就診,117人有抽血檢驗,部分發生血液檢驗上有異常現象,男性與女性有貧血比率偏高(因文獻有限尚無法做成報告結論,但個人意見此次氣體暴露是否會導致此種貧血情形,有研究之必要)。
嗣羅士翔 於95年3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消防鹵化碳烷混合氣體外洩暴露之症狀與血液學之變化(原計畫名稱:海龍1301氣體外洩的健康危害調查專案)」,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93年5月13日安排系爭事故120位受災居民進行健康檢查,並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有血液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報告者249人作為可能之對照組候選人,與上開暴露組之居民作比較。其比較後,紅血球數及血色素等指標平均值,暴露組均低於對照之非暴露組,顯示較易呈現貧血症狀之現象。將暴露組依暴露程度分輕、中、重三組,以CochranMantel-Haenszel卡方趨勢檢定分析血色素、紅血球數、血比容,控制其性別、年齡後,暴露居民貧血症狀的個案數量依暴露劑量輕重呈現正相關的趨勢,具有劑量效應關係存在,居民貧血症狀與此次氣體外洩暴露關係呈現統計煬又趨勢上正相關。然而居民在9個月後進行追蹤複檢,與一週後檢驗進行比較,結果顯示出紅血球數、血色素、血比容、血小板等已經由一週後較低的檢驗值,明顯回升,在扣除疑似海洋性貧血及缺乏鐵性貧血個案5位居民,也呈現明顯回升,一週後檢查血液異常者於9個月後追蹤檢查也有明顯恢復…。而15歲以下兒童第二次追蹤檢查結果,紅血球數、血比容呈現明顯回升現象。在時序上探討其暴露劑量-反應效應關係、血液異常及呼吸道症狀等,均顯示與此次氣體暴露有相關,有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3年度他字第8087號卷所附報告書可佐(該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44頁)。本院參照上情,堪認原告丁○○等三人血液異常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然原告丁○○、丙○○、甲○○雖有上開血液異常之情形,惟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羅士翔所撰「消防鹵化碳烷混合氣體外洩暴露之症狀與血液學之變化」報告書,暴露於海龍外洩氣體之居民,於9個月後的追蹤,在未有特定之治療程序下,血液學相關指標大部分原來有異常之居民均有改善,包括一週後檢查血液學異常的居民於9個月後也恢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87號偵查卷第126頁)。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血液相關指數因異常,致原告因此支出何醫療費用或檢查費用,或有再為健康檢查之必要之證據;或因該血液異常情形有治療之必要,而於日後需進行檢查或治療及其費用額數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需賠償檢查費用25萬元及醫療費用50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中,外洩之海龍氣體為海龍1210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北市政府回覆臺北市議員 李文英 查詢關於華捷變電所之海龍藥劑事宜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其中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府政二字第09305467301號函載明:「本次捷運公司採樣送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之八瓶海龍藥劑,經檢驗其中有三瓶混雜其他氣體,與合約規定不符,承包商涉嫌詐欺…」(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則辯稱:該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係就海龍氣體釋放後,廠商回填有不符成分情形,與本件無關。查,系爭事故曾經訴外人 李志成 等人對辛○○、 鄭啟明 等人提出公共危險、瀆職之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案中告發人亦指稱該外洩氣體為海龍1210,才造成居民身體不適等語。於該案中該署調取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因該氣體已釋放於大氣中無法採樣檢驗,故對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及94年5月6日就華捷變電所內未使用(釋放)過之同一批海龍1301氣體鋼瓶6支,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檢驗,結果均為海龍1301,有本院所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87號偵查卷所附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該偵查卷第107-112頁)。足認系爭事件中所補洩之氣體確係海龍1301,而非海龍1210。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北市政府回覆市議員李文英之內容,並未證實系爭事件所外洩之氣體為海龍1210,市議員就此雖有所質疑,然尚難以其有此疑問,即認為該外洩氣體確為海龍1210。而原告另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節本影本,固有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然吉邦公司所裝填於捷運公司華捷變電所站GIS室海龍藥劑係於93年7月5日,其裝填時間係於本件系爭事故之後,是上開刑事判決亦不足證明系爭事故所外洩之氣體為海龍1210。是原告主張外洩之氣體係海龍1210號一節,並不足取。
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⑷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查,原告雖不能證明其何
實質損失,然被告之華捷變電所因海龍氣體外洩,造成華陰街居民於夜間凌晨因外洩氣體而逃離住家或送醫。原告其中三人並有血液異常之情形。原告乙○○、戊○○於被告所安排之健康檢查並無異狀。而原告丁○○、丙○○、甲○○檢查後有血液異常之情形,確實造成渠等有該海龍氣體是否有造成身體傷害之疑慮。本件參照上開情形及其血液異常之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丁○○、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適當,三人總計為6萬元。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16,000元,則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原告丁○○、丙○○、甲○○得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
(二)本件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所明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於該時發生即得對被告請求。原告雖係於95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原告所屬捷運華捷變電站受災居民自救會於95年5月5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有原告所提出之8727號存證信函影本可佐(附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46229號卷),被告對此並未予爭執,堪信為實在。則原告對被告於發存證信函時請求賠償每人50萬元及其他事項,依上開規定,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原告嗣於95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自請求後至起訴時並未逾6個月,是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