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依年息20%按日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11月9日止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502,392元(含本金379,812元、利息122,580元),而台新銀行業已將上列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明細、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3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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