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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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ㄧ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以ㄧ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1日,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35,53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繳息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84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