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游敏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8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8月18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7年12月13日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暨審酌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又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甫開始履行勞動服務2週後,旋即再犯本案,認被告對法律藉由勞動服務給予自新、反省之機會未見珍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游敏威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在考量之列,無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4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4度觸犯本罪,所為實無可取,且對往來之公眾產生重大威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45號被告游敏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敏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2口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