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賢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啤酒約4、5瓶後,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往富貴街方向行駛至富貴街6巷巷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查,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4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16-1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1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未依前揭命令於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車輛及駕駛人自身安全存在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多瓶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非難性非低,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警詢自稱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