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昀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昀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拾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貳玖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成分之褐色粉末捌包(驗餘淨重壹佰叁拾柒點貳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昀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3年5月7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王朝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宏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1包(驗前總淨重21.40公克,純度為91%,驗前總純質淨重19.4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8包(驗前總淨重138.36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2.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盤查,張昀泓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自內褲裡面取出其所有之前開第三級毒品,並向員警表明其持有毒品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昀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0頁、第36至3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55頁)及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1包(驗前總淨重21.40公克,純度為91%,驗前總純質淨重19.4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8包(驗前總淨重138.36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2.76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1包(驗前總淨重21.40公克,純度為91%,驗前總純質淨重19.47公克,驗餘淨重21.2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8包(驗前總淨重138.36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137.26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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