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經營應召站、綽號「大姊」之人所有,供其與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8、49頁)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 吳潔妮 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係吳潔妮從事前開性交易後,向男客 洪文良 收取之對價,且尚未交付予被告或綽號「大姊」之人,仍屬吳潔妮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6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經營應召站綽號「大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中旬起,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駕駛其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甲○○使用應召站所派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接獲應召站以電話指示後,即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臺中市內各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每50至60分鐘、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應召女子可從中獲得3,500元之報酬,甲○○則可從中抽取400元之利潤,每次交易所得先交由甲○○保管,下班時甲○○扣除其與應召女子當日之薪資後,將剩餘之金額,交付與應召站人員,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3年6月19日22時許,甲○○使用首揭行動電話接獲綽號「大姊」之女子指示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吳潔妮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3號房,使吳潔妮與男客洪文良進行全套性交易,甲○○則在該址汽車旅館內之停車場等候。嗣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所查獲,並扣得甲○○與應召站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吳潔妮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男客洪文良於警詢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1份。
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圖各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負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