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禮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103年度執字第5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禮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禮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中,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詹禮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月25日│民國103年1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11│察署103年度毒偵字││號│號│第86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80││審│││號││├────┼──────────┼─────────┤││判決日期│民國103年5月23日│民國103年6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確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24日│民國103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