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aghyMichaelDavid選任辯護人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 律師 陳昶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aghyMichaelDavid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和解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向甲○○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MaraghyMichaelDavid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上午5時40分許,酒後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詎MaraghyMichaelDavid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Fuck
You」等語辱罵於該派出所執行備勤勤務之警員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毆打警員甲○○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經在場之員警 林建州 、 賴睿博 制服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MaraghyMichaelDavid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甲○○、林建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當時於證人甲○○上前詢問因何事至派出所時,被告不知為何口出「Fuck
You」,隨後踹倒一旁的電風扇且上前以徒手攻擊證人甲○○頭部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口出「FuckYou」侮辱公務員並接續出手施強暴於警員,時空上難以強行分割,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酒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予以侮辱並出手傷人,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案發後並至派出所向證人甲○○道歉,並已與證人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已見被告深刻悔悟,證人甲○○並表示宥恕被告,有附件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3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7、47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本案因飲用酒類致辨識行為之能力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置辯。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即當日之上午7時34分許,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然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身為教師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於行為時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大量酒類所致,為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犯罪事實(即本案酒後於派出所侮罵「Fuck
You」及毆打員警之衝動性行為),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行飲酒),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並至派出所向證人甲○○道歉,並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證人甲○○亦表示宥恕被告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被告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所載之方式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予證人甲○○,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附件和解協議書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