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請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林寬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民事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未補正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僅提出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卷內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假扣押執行之撤銷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準此,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已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足認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在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可能繼續受損害,包括提供反擔保所生之損害、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上損害等。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