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81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晨

被告 曾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984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系爭本票於110年10月1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52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3,152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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