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聲請人 杜志宏 相對人 卓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卓秀春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就相對人卓秀春部分為准許,並於106年
7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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