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戊○○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及乙○○所簽具之同意書共一份及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與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共一份及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及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9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本件相對人戊○○非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