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29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九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4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09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9月9日南院龍97執全源字第2609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0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97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7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