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丙○○乘告訴人甲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2次,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行為罪。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屬於公共空間之公眾交通運輸車輛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參酌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5頁)、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9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臺鐵1228次區間車第1車廂內,站立於代號A2N00-H111002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身後,因斯時車廂內人多擁擠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出手觸摸甲臀部2次。甲驚覺上情,因而立即回頭查看,並請列車長協助報警逮捕丙○○。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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