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 游琮壕
張瑛峻
何瑞明 相對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7,000,000元,到期日110年7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游琮壕所開給相對人之本票不成立,因為開立時乃源於彼此信任保證,抗告人張瑛峻、何瑞明已經沒有欠相對人任何錢,本票已經失效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盈睿
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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