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鄭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另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0利率代償金約定書第4
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訂定0利代償金契約,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不計息,第13個
月起按年息15.99%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第1年得按月收取
300元違約金,第13個月起得按當月支利息另加計20%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136,908元(含本金125,298元、利息4,725元、違
約金1,926元、手續費1,500元、代墊費3,459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