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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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95年度偵字第23
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累犯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受有如附件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利益,竟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匯款金額計55萬4,000元,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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