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第一行之「民國」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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