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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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於94年5月31日申報」;第15行:「50萬0887元」,更正為:「520,887元」;㈡、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申報書收件登錄作業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而該款規定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本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以虛增捐贈特別扣除額之犯罪手段逃漏應繳之所得稅,使國家稅收減少,惟其事後已補繳所逃漏之所得稅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