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67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本案已經審理終結,又父親罹病,家中經濟均賴被告,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所犯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竊盜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有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為憑,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茲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惟其所涉犯之罪為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預防性羈押之事由。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之罪既符合上揭預防性羈押事由,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人身、財產安全甚鉅,即其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復就羈押之目的以觀,係在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非僅為保全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即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其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即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難僅以上開理由,即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得以具保之干預權利較輕微手段,達到擔保執行之目的。至聲請人所陳理由,本院雖同憫其情,但非得據為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