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5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右腳罹有深部靜脈拴塞、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現終日麻木,倘未立即開刀進行人工血管手術,組織將有壞死之可能,而慘遭截肢甚至危害生命安全;(二)本案相關證人業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卷內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亦無任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得以接受醫療手術。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且聲請人所陳被告患有上揭病症等情,前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看守所,並於96年
4月20日安排被告接受該所特約醫師詳細評估後,認被告雙腳並無間接性跛行、紅、腫、熱、痛、發燒等臨床表徵,活動力亦屬正常,建議使用抗凝血劑繼續治療,目前狀況穩定,並未敘明被告具有立即開刀進行手術之必要,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6年4月23日彰所衛字第0960001483號函、96年6月20日彰所衛字第0960002218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102號卷第26頁、96年度聲字第981號卷第3、16頁),是被告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否認有何前述罪名之犯行,然經證人 趙淑雲 、 邵德昌 、 陳英傑 、 李嘉哲 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67、69、93、94、101、141頁),並有被告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堪認犯嫌重大,且與前開證人,仍有勾串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為獨立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