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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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甲○○○○○○
丙○○上二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由原告甲○○○○○○、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票號CH三九八0五二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發票人為原告2人,發票日為民國91年10月24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為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陳法蓉 (原名: 陳映羽 )、丙○○2人曾於90年間收受鈞院90年度票字第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訴外人黃美麗(住嘉義市○○街○○○號)主張其持有原告2人所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惟原告2人並未曾共同簽發該紙本票,且該本票上無一字係原告所寫,原告與訴外人更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二)詎原告再於96年9月間收受鈞院民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其上載:聲請人即被告乙○○(居:嘉義市○○街○○○號)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查原告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曾共同簽發本票,足見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對原告2人有300萬元債務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稱持有原告2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已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足見被告得依鈞院前開裁定隨時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2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票據權利存在。另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詳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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