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玖包(驗餘總淨重伍點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肆點陸參,純質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拾玖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柒捌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玖包(驗餘淨重伍點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肆點陸參,純質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C4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750號鑑定書1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月13日檢驗報告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仍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各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海洛因39包(驗餘總淨重5.2公克、純度24.63%,純質淨重1.28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78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空包裝40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