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豪嘉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豪嘉食品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締結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利息依照撥款申請書所載利率計付,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豪嘉食品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64萬元、66萬元及又於同年月21日借款128萬元、32萬元(合為160萬元),共計49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
詎被告豪嘉食品有公司於96年3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授信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其最後繳款日分別為96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日,計被告豪嘉食品有限公司分別尚欠0000000元、334448元及160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債務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利率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共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1│0000000元│4.56%│96年3月17日│96年4月18日│├──┼─────┼───┼──────┼──────┤│2│334448元│4.56%│96年3月17日│96年4月18日│├──┼─────┼───┼──────┼──────┤│3│0000000元│4.56%│96年3月2日│96年4月3日│├──┴─────┴───┴──────┴──────┤│(一)利息、違約金均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