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9行「以每帳戶每月新台幣3萬元之對價出租寄送予自稱『 胡志豪 』、『 欣怡 』之人(年籍不詳)使用。」更正為「以每帳戶一期新台幣(下同)5,000元,5天為一期,月領3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人,並將上開兩份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址設桃園縣○○區○○路○段○○○○號年籍不詳之『 胡智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兩份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楊凱如林淑蓁邱錫靜陸詠晰呂秀杏 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正宗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楊凱如、林淑蓁、邱錫靜、陸詠晰、呂秀杏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小,且均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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