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林慧貞 被告臺灣省政府暨省再申訴委員會代表人 林靜宜 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饒慶玲 被告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表人 許忠文 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張博雅 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沈應南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陳松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外,行政訴訟起訴狀,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