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請人 劉芮彤 相對人 葛蕙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3元及證人日旅費752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2、83頁),合計33,13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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