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李定芳 被告 鄭清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乃其所有,因系爭二樓房屋漏水嚴重,屢經請求被告即三樓屋主修復無果,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蒙受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僅止表明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未以訴狀載明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90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以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加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100,0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己扣除業已繳交之1,00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業已繳交之1,000元以後,暫先繳納16,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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