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欣(原名葉于皓)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5號、第1360號、第3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93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葉建欣(原名葉于皓)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建欣(原名葉于皓)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徵才廣告後,即撥打該則廣告所載聯絡電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楊 」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繫,後轉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 阿遠 」之成年人與其聯繫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繳回,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加業績獎金2,000元。其為賺取報酬,即於同年月31日起應允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即俗稱之「車手」),而與「小楊」、「阿遠」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葉建欣(原名葉于皓),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葉建欣(原名葉于皓)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將之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葉建欣(原名葉于皓)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934號)。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27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嗣經本院改以108年度訴字第96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而有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2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二者既屬同一案件,且另案尚未判決,則依上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透過報紙求職廣告,以為是應徵提領夾娃娃機款項之工作,將提領的款項交給各機臺股東、臺主,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不然為何提款時騎自己的機車,也沒有戴口罩或安全帽來遮臉,直到
107年11月6日遭警方通知涉案,也是配合警方查獲詐騙集團上游;被告類似之提領行為,在另案業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不爭執事實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以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4頁、第169頁),且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之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就其所參與者為
詐騙集團乙事可得而知?亦即,其有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就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應有所認識,且其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被告行為時年約4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本案發生
之前,其工作經驗先後尚有:在家幫忙販賣蔥油餅、自己開早餐店3年有餘、賣過中古汽車1年有餘,又曾擔任兆基顧問有限公司出租社會住宅之工作長達半年之久,負責之工作內容則包括帶看租屋屋況、收取申請人資料、送件至新北市政府進行審核,審核過後收取押租金、開立收據、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後續相關匯款事宜,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係透過報紙廣告與「小楊」聯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獲得工作,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況被告既與「小楊」、「阿遠」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小楊」、「阿遠」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提款流程大概都是
用手機LINE我,跟我說提款卡密碼,領完當天會再用LINE聯絡我將贓款用牛皮紙袋包好放到指定的地址附近的花圃,然後「阿遠」再派人來取走贓款,我不認識取款的人,也沒有聯絡方式;提領完後之提款卡,「阿遠」要我丟棄,對方叫我把提款卡丟掉,我才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幫對方領錢等語(見偵字第3124號卷第7頁、第11頁,偵字第1085號卷第17至18頁、第172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提款、交付款項流程,可知其每次取得之提款卡僅供單日取款使用,於次一工作日必定先行取得其提款融卡,再行提款,顯然係因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悉屬不法之犯罪所得,隨時有因被害人報警處理遭列管警示查獲之故,客觀上已足判斷為人頭帳戶,且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尚有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提款卡丟棄之舉,而被告對於上開舉措,顯已察覺其與一般正常收付款工作之常情、常理並不相符;另就被告所述交付款項之過程觀之,「小楊」、「阿遠」於過程中均不曾親自與被告會面,且有刻意遮掩、故設斷點以避免成員間相互認識之情形,此與一般正常收付款工作交予公司之流程顯然不同,顯有讓主嫌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使出面提款之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是被告明知前情仍予以提領款項,即已認知係代「小楊」、「阿遠」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將受警察查緝之不法行為,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將其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有所認識及預見。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雖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委託被告出面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乃「小楊」、「阿遠」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阿遠」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使原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不然為何提款時騎自
己的機車,也沒有戴口罩或安全帽來遮臉云云。惟查,被告歷次提款,雖有騎乘自己機車前往提款機提款、並未戴口罩或安全帽即予領款之舉,此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詳見附表一之一),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者,多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希冀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薪資(俗稱:「快錢」)而就將來可能為警查獲乙節,常存僥倖心理,不惜鋌而走險,是藉此僥倖心理而未刻意掩飾行徑、遮蔽容貌,即前往提領贓款者,實不在少數。被告以前詞置辯,實無足取。
㈦被告又辯稱:被告類似之提領行為,在另案業經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5頁)。惟查,被告係因本案於107年11月6日遭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佯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上開另案中提領相關款項,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提領告訴人周文華款項之目的,既係為配合警方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難認其就告訴人遭詐騙贓款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由,就上開另案予以不起訴處分,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上開情形與本案情節,當屬有別,而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然若非詐騙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騙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各款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洗錢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
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款後,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當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提領行為,此等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洗錢罪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暨其辯護人涉犯之罪名包含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第378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有距,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不宜輕縱。併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上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蔥油餅、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第4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等語。惟查,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每日1,000元之基本薪外加每日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日基本薪1,000元加計業績獎金2,000元為基礎,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領日數計算其所犯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如下:
1、107年11月1日:犯罪所得3,000元。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 沈英 業已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2、107年11月2日: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就此部分,雖尚未與被害人 陳奕秀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其業已分別與被害人 蘇柏穎 、 洪春 冷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3、107年11月5日: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觀諸被告提領日期,其實際前後提領日期僅有3日(詳見附表一,即107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是其參與時間非長,顯為中間加入者,得否遽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揭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所示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被告,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將之交付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擔任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涉犯詐欺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34號);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8號),並於108年3月2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108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嗣經改分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審理並於108年9月25日判決有罪後,現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108年4月15日甲○泰玄108偵1085字第108002875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院,士林地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即附表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蕭如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備註│││/附民案│││││││││號)│││││││├──┼────┼──────┼──────┼─────┼───────────┼─────────┼─────────┤│1│沈英│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1日│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1、107年11月1日│4萬元和解且已履行││││團成員於107│10時59分許(││城郵局│11時50分許│完畢(見本院訴字卷││││年11月1日9時│聲請簡易判決││帳號00000000000000號│【6萬元】│第209至210頁調解筆││││許,假冒為沈│處刑書所載「│││2、107年11月1日│錄;本院訴字卷第││││英之友人 佳凌 │10時11分」應│││11時51分許│245頁公務電話紀錄││││,向沈英佯稱│予更正)│││【4萬元】│)││││:沒錢買屋云│││││││││云,致沈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蘇柏穎│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2日│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107年11月2日│1萬元和解且已履行││││團成員於107│10時56分許││城郵局│11時14分許│完畢(見本院訴字卷││││年11月2日9時│││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萬元】│第209至210頁調解筆││││許,以臉書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錄;本院訴字卷第││││稱「LinChieh││││書附表一編號1-1│245頁公務電話紀錄││││Iiter」佯稱││││所載「20005元」│)││││:欲出售商品││││應予更正)│││││「XSMAX256G│││││││││金色蘋果手機│││││││││1支」,並提│││││││││供ID:「bby3│││││││││88加入云云,│││││││││致蘇柏穎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 洪春冷 │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2日│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07年11月2日│4萬元和解且已履行││││團成員於107│13時20分許(││限公司│14時42分許│完畢(見本院訴字卷││││年11月2日12│聲請簡易判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第209至210頁調解筆││││時10分許、13│處刑書所載「││││錄;本院訴字卷第││││時許(聲請簡│13時25分」應││││245頁公務電話紀錄││││易判決處刑書│予更正)││││)││││所載「13時許├──────┼─────┼───────────┤│││││」應予更正)│107年11月2日│5萬元(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假冒為友人│13時23分許(│請簡易判決│限公司││││││ 潘婷妤 ,向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春冷佯稱:急│處刑書所載「│「10萬元」│││││││需用 錢云云 ,│13時25分」應│應予更正)│││││││致洪春冷陷於│予更正)││││││││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陳奕秀│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2日│2萬元│永豐商業銀行│107年11月2日│未和解││││團成員於107│15時38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時39分許│││││年11月2日14│聲請簡易判決│││【2萬元】│││││時46許,以臉│處刑書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暱稱「 毛洪 │14時」應予更│││書附表一編號2-2│││││略」佯稱:欲│正)│││所載「20005元」│││││出售商品二手││││應予更正)│││││智慧型手機,│││││││││並提供ID:「│││││││││bby388」加入│││││││││云云,致陳奕│││││││││秀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壬○○│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5日│2萬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107年11月5日│未和解││││團成員於107│10時05分許(││昌分行│10時44分許│││││年11月3日9時│聲請簡易判決││帳號000000000000號│【2萬元】│││││30分許(聲請│處刑書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9時51分」應│││書附表一編號1-5│││││書所載「107│予更正)│││所載「16005元」│││││年11月2日」││││應予刪除)│││││應予更正),│││││││││以臉書暱稱「│││││││││ 鐘振嘉 」佯稱│││││││││:欲出售商品│││││││││「XSMAX│││││││││256G金色蘋│││││││││果手機1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ID:│││││││││「bby388加入│││││││││云云,致 鐘湘 │││││││││詠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6│己○○│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5日│15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07年11月5日│未和解││││團成員於107│(聲請簡易判││第000000000000號│13時13分許│││││年11月2日11│決處刑書所載│││【2萬元】│││││時30分許,假│「107年11月2│││(聲請簡易判決處│││││冒為友人 吳素 │日」應予更正│││刑書附表一編號│││││媛,向己○○│)12時28分許│││3所載「20005元│││││佯稱:急需用││││」應予更正)│││││錢云云,致鄭││││2、107年11月5日│││││ 益雄 陷於錯誤││││13時14分許│││││,而依指示匯││││【2萬元】│││││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20005元│││││││││」應予更正)│││││││││3、107年11月5日│││││││││13時23分許│││││││││【6萬元】│││││││││4、107年11月5日│││││││││13時28分許│││││││││【2萬元】│││││││││5、107年11月5日│││││││││13時29分許│││││││││【2萬元】│││││││││6、107年11月5日│││││││││13時36分許│││││││││【9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9005元│││││││││」應予更正)││└──┴────┴──────┴──────┴─────┴───────────┴─────────┴─────────┘附表一之一: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宣告刑│├──┼────┼───────────────────┼───────────────────┤│1│沈英│1、證人即告訴人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葉建欣(原名葉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偵字第1360號卷第21至25頁)│徒刑壹年貳月。││││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0274號卷第20至22│││││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儲│││││字第108018869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9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274號卷第12至13頁;他字第7306號卷│││││第3頁、第6頁)││├──┼────┼───────────────────┼───────────────────┤│2│蘇柏穎│1、證人即告訴人蘇柏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葉建欣(原名葉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偵字第1360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徒刑壹年壹月。││││1085號卷第22至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27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儲│││││字第108018869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9頁)│││││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77至79頁)││├──┼────┼───────────────────┼───────────────────┤│3│洪春冷│1、證人即告訴人洪春冷於警詢時之證述(│葉建欣(原名葉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50至51頁)│徒刑壹年貳月。││││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49頁│││││、第52至54頁、第57頁)│││││3、洪春冷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55至56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992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157至161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4335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5頁)│││││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85至87頁)││├──┼────┼───────────────────┼───────────────────┤│4│陳奕秀│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葉建欣(原名葉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31至35頁)│徒刑壹年貳月。││││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陳報│││││單(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9至10頁)│││││3、永豐商業銀行108年8月1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7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69頁)││├──┼────┼───────────────────┼───────────────────┤│5│壬○○│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葉建欣(原名葉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62至65頁)│徒刑壹年貳月。││││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59至61頁、第66頁、第75頁至其背面)│││││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67頁)│││││4、臉書PO文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68至74頁)│││││5、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8年8│││││月20日高銀右密字第1080000064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35頁)│││││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89頁)││├──┼────┼───────────────────┼───────────────────┤│6│己○○│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葉建欣(原名葉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見偵字第3124號卷第13至15頁)│徒刑壹年肆月。││││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24號卷第│││││41至43頁、第49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見偵字第│││││3124號卷第45頁)│││││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8年8月16日北富銀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1頁)│││││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24號卷第37頁、第39頁)││└──┴────┴───────────────────┴───────────────────┘附表二:(不受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備註│││/附民案│││││││││號)│││││││├──┼────┼──────┼──────┼─────┼───────────┼─────────┼───────────────────┤│1│庚○○│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2日│17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107年11月2日│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團成員於107│12時27分許(││山郵局│13時09分許│偵字第1085號卷第32至35頁)││││年11月2日10│聲請簡易判決││帳號0000000000000號│【6萬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時36分許(│處刑書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10時36分」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處刑書所載「│予更正)││││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107年10月30│││││格式表(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36至37頁││││日」應予更正│││││、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假冒為友│││││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人 潘麗霜 ,向│││││據(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44頁)││││庚○○佯稱:│││││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2月28││││欲借錢云云,│││││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55559號函暨││││致庚○○陷於│││││其檢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錯誤,而依指│││││司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示匯款。│││││1085號卷第163至165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583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儲│││││││││字第1080188692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第121頁)│││││││││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107年11月2日│18萬元│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12時27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14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11萬元】││││││處刑書所載「│││││││││10時36分」應│││││││││予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