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