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 錢劉秀李 被告 錢廟 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外遇離家出走,經原告苦勸及四處尋找登報,均未見被告有返家協調之心意,被告存心拋妻棄子,亦不顧家庭生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家後即不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錢嘉琪 到庭證稱:伊父親從八十一年左右離開後,就從來沒有回來,伊等之前有對他做死亡宣告,因為伊等知道他在外面有女人,他的債權人會來討債,後來撤銷死亡宣告的事情伊不清楚,伊等都沒有去找他,他也沒有跟伊等聯絡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兩造自八十一年間分居至今,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被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