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請人 陳文賓 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相對人 陳吳牡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吳牡丹(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文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美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賓(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吳牡丹(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因車禍頭部受創,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陳美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清泉醫院 李豪剛 醫師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氣切並使用呼吸器,對於本院之點呼均無反應(詳本院103年5月27日之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躺於病床,意識不清,四肢癵縮,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使用中,著尿布,喉嚨做氣切,無意思之表示,對叫喚無反應,表情平淡,並無明顯異常行為,思考無法測知,對指導語無法回應,對人、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測試無法回應,計算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缺失,缺乏病識感。相對人因腦傷造成身體癵縮,認知功能下降,無法自我照顧,獨立生活。根據結果推斷,相對人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症侯群,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動作、語言及生活自理能力皆明顯下降,其週邊人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明顯缺損,已達心神喪失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卷附清泉醫院103年6月23日清泉字第103010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女 陳慧綾 及陳美惠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陳美惠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女陳慧綾亦推定陳美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美惠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陳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