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曾萬清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12號前,欲左轉進入中正路512號對面之道路,本應注意慢車左轉時先往道路右側停靠,應注意前後方有無往來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注意未先往道路右側停靠及有無往來車輛,貿然欲跨越中正路512號前分向標線處左轉,適有 林夢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每小時50餘公里之時速,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正路512號前,見曾萬清於前方停車欲左轉,遂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夢筑、曾萬清軍人車倒地,林夢筑並受有左足踝及右肩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曾萬清則受有左踝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林夢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曾萬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萬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夢筑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