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謝永河 相對人 花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5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證人 潘得志 、 陳水性 之日旅費1,404元及地政複丈規費8,000元,此有本院規費收據4紙(日期為
102年10月2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2日)、高雄市岡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日期為102年12月3日、103年2月12日)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35,154元(計算式:25,750+1,404+8,000),依前開判決書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