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吳加章 相對人 李志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委託相對人代辦青年創業貸款,因而簽發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一紙,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材料債務未清償,抗告人即以上開本票聲請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0年1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391078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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