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郁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郁燐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之「2157-S6」更正為「2175-S6」,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及案發前一日發生爭執,被告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為本件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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