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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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竊盜未遂、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
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入監後假釋出監又再犯,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喇叭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