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號0000-00、0552-X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紀錄,並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109偵2881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害人之意見(見109偵2880卷第13頁、109偵2881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記載順序),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 劉俊彥 之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
,及竊得告訴人 許家誠 之200至300元,即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告訴人劉俊彥、許家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偵2880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第24頁;109偵2881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第23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應分別竊得告訴人劉俊彥部分300元及告訴人許家誠部分200元,合計5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㈡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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