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之「1支」均應更正為「2支」。
二、審酌被告陳安文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蔡裕弘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稱在
卷(見偵卷第28頁、第75頁反面),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