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民國97年6月10日因竊盜案入監執行拘役55日,而於同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復竊取被害人陳列於店內之酒類飲料,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25元,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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