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調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調字第358號聲請人乙○○
之2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相對人甲○○
之2號上列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夫乙○○與相對人即妻甲○○間夫妻同居之訴,夫、妻之設籍住所均為「桃園縣○○鎮○○路○段○○○巷○○弄20之2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證,且夫之居所亦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妻之居所雖為「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發函詢問,甲○○函覆「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並無久住之意思,此地僅暫借住所」、「更不可能再回去宜蘭住處宜蘭市○○路○○巷○弄○○號」等語,復有甲○○回覆函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